
前言:
二手车买卖在现实社会中有很多,那么就会涉及调表车,那么如何在买上调表二手车后向二手车商索赔呢。这篇代理词应当是非常全面的讲述和辩论了关于二手车调表索赔的所有法律问题。
在调表索赔案件中,鉴定是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因为是否是调表很少案件能够从普通证据中看出来,而是不得不进行专业的鉴定才可以确定,包括确定是什么时候调的表,调表幅度是多少。把这些信息明确了那么就可以确定该调表是不是车商所为。
在有些案例中,只要二手车商销售了调表车,那么就应当承担欺诈的责任,但是有些案例需要证明是二手车商自己调的表。那么在不知道法官如何确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消费者应当做全面的准备,即要对是否调表,谁调的表,甚至调表时间都要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来进行索赔。
鉴定有一个难度,就是鉴定可以确定调表时间,但这个时间基本上能确定到月,而多数二手车商他们的二手车流转的很快,基本上一个月内收了后就可以出售,所以很难确定是他们收之前调的表还是收之后调的表。而这就需要根据其他证据来配合鉴定了。
本案就是根据法官在做补充调查时,对方提交了和其他人的聊天记录,从聊天记录中我获悉了对方在和上家买车时对方告他表是调过的,最后才把案子锁死。
其实也不一定这么难,就是因为碰上了一个对消费者要求严格的法官。通常来说能证明是调表、隐瞒调表的事实就可以了,但是该法官还要求必须是被告调的,并且被告知道是调表。
以上这些,使得本案的难度非常大。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接受张山岭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
审理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第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明确: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佳丽与青海昊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青0103民初823号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车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车辆,被告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内容显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是新车,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新车指的是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车辆经检测存在有车身多处喷漆、车门更换、车门锁止装置闭合不全等多处缺陷/瑕疵,被告虽辩称该车自从厂家提货到销售给被告时间间隔很短,但是被告作为直接提供商品的经营者,对从厂家所提取的车辆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向原告出售存在多处缺陷/瑕疵的车辆,并且没有向原告告知车辆存在缺陷/瑕疵,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使原告陷入错误判断并作出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构成民法中的欺诈。
最终消费者获得了法院退一赔三的判决。
张山岭属于消费者。本案中,张山岭为了自己的家庭生活消费而购买了此车,发生欺诈纠纷,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处理。所谓家庭生活消费需要,即指不属于营运车辆,而本案案涉车辆性质就是家庭用车,无法营运。原告也不是从事二手车买卖的行业,自己也没有使用该车办理网约车等营运事宜。因此显然属于消费者,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审理、适用本案。
二、被告在向原告售卖涉案车辆时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
(一)二被告亲自实施了调表行为
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可知涉案
车辆的里程表在2021年10月份被人为调表,调表幅度为大于或等于155576公里;2022年7月30日(原告购买时)案涉车辆的实际里程为:大于256414公里;表显里程为在104193公里——105434公里。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可知,原告从前任车主邓金贵手中登记过户至原告,邓金贵是在2021年10月8日从前任车主季文跃手中获得此车。因此邓金贵获得此车时就表明该车已经处于而被告的控制之下,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了调表,那必然就是而被告实施的调表行为。
虽然邓金贵过户时间是在2021年10月8日,但是不表明被告实际控制该车的时间要远远早于该日期,因为现实车辆买卖过程中,在车辆交付之后的一段时间后再过户的情况比比皆是。正如本案原告在2022年7月30日签订合同缴纳首付款后即占有了该车,在8月19/20两日缴纳了尾款后还未过户,而是直至2022年9月6日才从邓金贵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这期间过户的时间要晚于占有车辆的时间达将近40天,那么同样的情况也会发生在被告控制案涉车辆上。
因此,鉴定意见明确调表时间发生在2021年10月,那么就从事实和法律上确定了是被告实施的调表行为。
(二)告提出的涉案车辆是向第三方购买的答辩理由没有有
效证据支持
1. 被告提供了一段录音,但是录音是发生在哪些主体之间被告
不能证明;这个录音涉及内容是否就是本案车辆,因为录音内容中并没有提及车辆的车架号等车辆的唯一性标识,被告也不能证明;对方主体的真实身份关系被告也不能证明;录音中涉及宝马车和奥迪车这两辆车的真实所有者信息被告也不能证明;录音中涉及两辆车的交换,但是关于交换磋商的过程和价格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提到支付了两万的差价,但是该差价的支付记录对方也不能证明;两辆车价值相当都需要出售,那么在两个车商之间交换有什么意义,对方也没有证明。
2. 被告提供了第三方的朋友圈内容,该朋友圈内容只能表明涉
案车辆在该微信使用者的朋友圈中发过广告,证明不了该车的所有权就是第三方。现实中二手车商之间互发广告的行为同样比比皆是,这是他们销售车辆发布广告的方式之一。
第三方在另一条朋友圈中发布了一辆奥迪车出售的信息。但是该车辆的车牌号被遮挡不能表明是案涉车辆,且发布广告时朋友圈公开了车牌号,为什么售卖车辆时朋友圈要遮挡车牌号呢,这不仅说明该售卖车辆的情况是虚假的,也不能证明就是案涉车辆被售卖,也不能证明买房就是被告。
现实中,二手车商为了营造一种他们销量很大、销售很快的假象,以给消费者一种他们实力很强的假象,骗取消费者对他们的信任,促使消费者尽快买车。他们都会在发布车辆广告后的一段时间,就再发布车辆已售的信息。
因此被告提交的朋友圈信息完全不能作为证明他们是从第三者手中购买的案涉车辆的证据。
3. 被告要想证明其主张需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第三方
拥有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证据(买卖合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二拥有所谓的宝马车的所有权证据(买卖合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和第三方磋商车辆互换的证据(聊天记录和宝马车过户的证明)、证明支付2万元差价的证明、最重要的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第三方表明无法提供合同,那进一步证明该所谓的买卖不存在,不然为什么不给他提供合同呢?
原告为了证明向被告购买了案涉车辆,向法庭提交了形式完整的合同、足额的购车款支付凭证、车辆过户信息、车辆登记证书等所有权证明;而被告向法庭证明其是从第三方手中购买了该车,仅向法庭提供了录音、朋友圈等无效证据。
因此,被告的向第三者手中购买此车的答辩理由完全不成立。
4. 即使被告向第三方车商互换了此车,其也构成对原告的欺诈
被告及第三方作为二手车经营者有能力和义务核实车辆的准确
信息,车辆即使是第三方二手车商调了表,那在他们做交易时被告也必然对调表行为心知肚明,其也有义务核实车辆的准确信息,并告知消费者。
实际情况是,车商之间交易车辆必然对车辆信息如实相告,他们也没有能力互相隐瞒。考虑到他们真正欺骗的对象是对二手车不甚了解的消费者,他们在交易车辆时对调表行为也就不再介意,只要按照真实里程交易即可。
所以,被告如想真正证明其不知情,他还需向法庭提交宝马车当时的市场价证明,只有能够证明他的宝马车当时价值如他所说是38万余元,才能证明其真实的交易价格,才能证明他对调表是否知情。
5. 如果被告的答辩能够成立,那么必然滋生一种欺诈消费者的
模式,即一个二手车商在购买二手车并调表后,他只需要委托另一个二手车商销售,那么其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就能得逞。因为销售调表车的二手车商就可以以不知情、不是他调的表、车辆是他从其他车商手中购买为由不予赔偿,但实际上他们的欺诈行为已经得逞。
鉴于此,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皆是以只要二手车商销售调表二手车就构成欺诈,而不论是谁调的表,以及其是否知情。因为二手车商作为二手车的专业经营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其有能力,义务将车辆实际情况查验清楚并告知消费者,否则对消费者就承担欺诈的责任。
6. 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伤害就是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那么经营者对商品真实情况的造假和隐瞒自然就构成欺诈。
欺诈的定义是: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通过调表的行为隐瞒车辆实际行驶里程,诱使原告基于案涉车辆行驶十余万公里的错误判断,作出购买案涉车辆的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
此外司法实践中对二手车商通过调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已经有大量的案例形成了成熟的认定标准。具体如下:
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臧金明、刘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鲁06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书》中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里程数应当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并进而决定交易价格及购车方购车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被告作为专业二手车经营者,收购涉案车辆并过户到运达公司名下,有条件、有义务对车辆的行使里程、维修保养记录等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要信息进行全面核查,出售时应将各项重要指标真实、全面地向原告披露,而被告在对涉案车辆状况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售时明示的车辆里程表数却远远低于实际行驶里程数,误导原告做出购买决策,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被告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购涉案车辆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自身存在免责事由。
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张玉敏买卖合同纠纷(2020)鲁06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书》中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车辆行驶里程数应当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并进而决定交易的价格及购车方的购车意愿。被告注册的经营范围为车辆信息咨询服务,而通过证人证言,可得被告实际上为从事二手车买卖的经营者,应当具备车辆的专业知识和监测能力,对于其所销售的车辆的真实情况应当明知,并负有真实全面向消费者披露产品信息的义务,被告不得以其未进行里程数修改的抗辩而免除其责任。本案中,被告将行驶里程为20多万公里的二手车以8万多公里的里程数卖给原告,致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龙口市东莱小孙车辆信息咨询服务部作为经营者应否认定存有欺诈的问题。民事欺诈系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行为。本案从查明事实看,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车辆信息咨询服务,实际系从事二手车辆买卖的经营者,应当具备车辆的专业知识和监测能力,对于其所销售的车辆的真实情况应当明知,并负有真实全面向消费者披露涉案车辆信息的义务,而庭审证据显示上诉人将行驶里程为20多万公里的二手车以8万多公里的里程车卖给被上诉人,诱使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存有欺诈的故意和欺诈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以所购买的涉案车辆也系二手车,当时发布信息即是按照车辆里程表上的公里数进行的发布,并不知晓里程数是否被调过,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书》中
法院认为:被告系二手车买卖经营者,作为从事二手车买卖的经营者,交易时应当告知车辆的基本状况,其中包括车辆实际公里。但被告在案涉车辆买卖时,并未如实将该车的实际里程数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了案涉车辆。虽然被告辩称案涉车辆,不具有所有权,车辆公里数被改动不是被告所为,但不排除被告案涉车辆在出售前知晓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数的可能性,作为车辆出卖人在买卖车辆过程中存有欺诈行为,其辩称理由不成立。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3民终4921号李某某诚意达旧机动车交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
被上诉人诚意达旧机动车交易公司系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从事专业二手车买卖的盈利性企业,其具有专业知识、技术和能力可以知悉或检测二手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表数是否与车辆仪表里程数一致。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销商,应当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查明其销售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表数是否与车辆里程表数一致,并如实告知车辆购买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诚意达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并未如实向上诉人李森告知涉案车辆的车辆仪表里程表数与实际行驶里程表数不一致,且隐瞒此状况,对涉案车辆交易时的价款有较大影响,损害了上诉人李森基于仪表里程数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导致上诉人李森在对车辆的实际里程数认识有误的情况下购买车辆,构成欺诈行为。
综合以上判决和法律规定,可知在涉及调表二手车买卖过程中欺诈行为是否构成的判断是遵循以下逻辑的:首先车辆行驶里程数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并进而决定交易的价格及购车方的购车意愿;其次二手车经营者有义务披露包括实际里程在内的真实信息;再次二手车经营者有能力获悉以上信息;最后,二手车经营者就其未如实披露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免责的理由。
以上判例,都却定一个原则,即二手车商作为专业二手车销售者,有能力有义务查清车辆的实际里程,并如实告知消费者,如果二手车商未能做到这一点对消费者来说就构成销售欺诈。
以上案例的调表行为的证明,均是法官到4S店调查历次保养记录获悉,而本案则是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查明,从证明力上来说,本案的证据更加确凿充分。
并且本案的鉴定结论,能够直接证明系被告调表,这表明鉴定结论直接证明了被告亲自实施了调表行为,其欺诈的意图和行为更加明显和证据确凿。
综上,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本案证明被告欺诈原告的行为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虽然被告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显然其反驳意见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三、被告二王晓明应当对被告一青海沁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
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一青海沁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涉案车辆,车款34万元中有28万元直接转给了被告二。因此,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财产不是相互独立的,在开庭时被告二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一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王晓明为了逃避债务,在2024年1月17日,将其股份转让给了马守珍,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指导案例第218号确定的裁判规则:“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准芯微公司因侵犯了赛芯公司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而应当对赛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准芯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其债务形成原因,该债务发生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之时。户财欢作为准芯微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其应当对准芯微公司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的债务来自于王晓明持股时向原告销售调表二手车的欺诈行为所致,王晓明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其为了逃避债务转让了股份,但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份的转让而消灭。
以上,请审判长予以考虑。
原告代理人:刘云飞
2024年4月
关于法院调查取证证据
的质证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现就张山岭诉青海沁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晓明一案庭审后法庭询问互助东东汽车销售行负责人刘有冬所形成的询问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在5月6日下午4点30时法官问刘有冬“你给王晓明说过不保证公里数是实数了吗?”,刘有冬回答“对,如果我能给他保证公里数是真的就会有书面协议”。
以上对话能够证明王晓明在明知该案涉车辆的公里数是假的(不保证公里数实际上就是公里数是虚假的另一种说法),却隐瞒真相未向徐海洋说明,而且按照真实公里数的价钱卖给了徐海洋。该行为显然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之后刘有冬在回答法官有关车辆真实公里说的问题时说“同行之间都是相互看各自的经验”“除非年限大公里数少,我们就会查一下”。
这说明二手车商是能够查询、核实车辆的真实里程数的。
刘有冬继续说“当时我跟他置换车的时候他应该查了这些记录,不然我跟他达成买卖”。
这进一步证明被告王晓明在与刘有冬置换车时,在明知涉案奥迪车是调表车,且还查询到了车辆的真实里程数后,在明知案涉车辆表显里程与实际里程相差甚多的情况下,依然按照表显里程将车辆卖给了徐海洋,其欺诈行为明显。
根据在案的所有证据,能够反映真实情况实际上是这样的:刘有冬在回答法庭询问时否认他对案涉奥迪车进行了调表,但是根据鉴定意见可知调表行为是在2021年10月份实施,刘有冬是在2021年11月22日之前将案涉车辆置换给了王晓明,那么根据这些事实就可以高度盖然性地得出结论:即刘有冬在获得案涉车辆时对车辆进行了调表,然后在将案涉车辆表显公里数虚假这一事实告知王晓明,且在王晓明查询到真实的公里数后,他按照调表车的价格即真实公里数的价格与王晓明进行了置换,之后王晓明则按照表显公里数的价格将案涉车辆卖给了张山岭。
现向法庭提交一份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案例编号为:2023-16-2-084-007“黄某某诉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例中的裁判理由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蓄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
裁判要旨为:“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重要信息,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请求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案例库案例中,销售者只是隐瞒了该车辆被销售过的事实,而该销售过的事实并不影响车辆的质量和价值,即被认定为销售者隐瞒了重要信息,因此判决退一赔三;而本案涉及隐瞒车辆的真实里程,该里程数直接影响了车辆的质量和价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其他案例都明确车辆的真实里程是“……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并进而决定交易价格及购车方购车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显然属于笔车辆是否销售过更重要的车辆信息,举轻明重,那么根据该案例库案例,可知本案隐瞒车辆真实公里数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应当对消费者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的,可以将类似案例的裁判理由、裁判要旨作为本案裁判考量、理由参引,但不作为裁判依据。
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入库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代理人认为,显然本案中被告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明确的,证据是充足的,认定被告构成欺诈并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是最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最妥善和安全的;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不认定被告构成欺诈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反而会引发无尽的不解和质疑,不仅原告会难以理解,相信任何一个其他上级裁判机构也会产生很多疑惑和质疑。
代理人冒失地站在裁判者角度考虑,如果我是法官,我根据本案的证据得出被告构成欺诈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的结论和判决,我认为我是放心和省心的,甚至是保险的。
张山岭代理人:刘云飞
2024年5月13日
后记:
还需要读者注意的是,很多地方法院并不支持退一赔三,虽然法律规定的很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是很多判决不判退一赔三。能够把退一赔三判下来的地区我现在了解到的是山东的法院,山东的法院判决退一赔三很多,其案例可以作为全国审理二手调表车的典范。
另外,就案件进行保全很重要,本案能够得以顺利解决,进行了保全措施很重要,使得对方没有采取拖时间的策略。
本代理词还列举了很多案例,这些案例能够作为在其他二手车调表案件中进行代理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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